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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试行)
    作者:kwbb | 日期:2012/8/22 | 浏览量:2420

    山东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级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完善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与有关机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和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含使用事业编制的社团组织、其他组织)。
      第六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事项是: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党政群机关机构限额、编制总额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落实情况;
      (八)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受理和查处情况;
      (九)机构编制统计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方式方法
      第七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采取社会公开监督与工作报告、考核、检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下列内容,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三)党政群机关机构名称、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四)事业单位机构名称、举办主体、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单位类型、人员编制、经费来源、内设机构情况;
      (五)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办事程序、办公地址、办公电话、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事项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党委、政府、编委和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下列事项:
      (一)机构编制工作情况;
      (二)组织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活动情况;
      (三)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遇有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
      (一)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交办、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
      (二)上级党政群机关违反规定干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和领导职数配备情况;
      (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机构编制年度统计工作,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第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纳入省科学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省、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年度工作考核。对考核发现的薄弱环节,应当提出改进要求,督促落实;对考核发现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限期纠正。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机构编制审核和审批权限、程序、标准执行情况;
      (三)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情况;
      (四)控制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情况;
      (五)机构编制纪律执行情况;
      (六)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受理和查处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用例行检查、专项检查、评估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会同有关机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检查工作: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必要时可以不事先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四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以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调查事项,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制配备的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和规定程序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的;
      (三)擅自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四)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和领导职数配备的;
      (五)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编制种类和编制,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的;
      (六)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八)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纪责任追究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十)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行为发生的;
      (十一)其他机构编制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追究机构编制违纪责任的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党组织依照《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提出处理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移送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问题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函;
      (二)违规违纪问题的线索;
      (三)调查报告;
      (四)所有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有关材料时,交接双方应当在移送清单上签字或者由接收方向移送方出具收到材料的回执。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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